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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嫁女集体成员资格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0/09


  

  【基本案情】

  某村田晓文家四口人,长女田丽萍于1998年2月与某城市居民左钱结婚,因田丽萍是农村户籍不能前往城市,1999年6月田丽萍生育一女孩,并落户在田晓文家。1999年12月某村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经村民讨论田丽萍及生育的女孩属于外嫁人口,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决定收回田丽萍分得的2.56亩承包耕地和18亩林地的承包权,另行发包给新嫁给本村梁家儿媳。田晓文对村委会的做法有异议,向县农村工作部咨询。工作人员依据当时的中央文件以及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明确指出: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意见,田丽萍及其长女属于某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收回田丽萍分得的2.56亩承包耕地和18亩林地的承包权,并另行发包给新嫁给本村梁家儿媳的做法是违法政策的错误行为应予以纠正。村委会对县农村工作部的意见不予理睬,田晓文起诉到县法院,最后法院判决村委会败诉,田丽萍的土地承包权被依法保护。

  【案情分析】

  土地承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只要具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土地承包权,农民人人享有平等土地承包权。包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任何人都无权限制或侵害。受到侵害的农民或农户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维权程序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

  本案田丽萍于1998年2月与某城市居民左钱结婚,因田丽萍是农村户籍不能前往城市,1999年6月田丽萍生育一女孩,并落户在田晓文家。说明其集体成员资格没有灭失,村集体应确认其资格。凡具有该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民具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村委会无权予以剥夺,剥夺民事权利能力的行为即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县农村工作部的意见是正确的,法院的判决是合法的。

  【以案说法】

  土地承包权是指家庭中具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依法享有的获得平均承包土地的资格。

  土地承包权是指家庭中具有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依法享有的获得平均承包土地的资格。可见,土地承包权是依附人身关系的一种权利,只有具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土地承包权,农民人人享有土地承包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8条第1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土地承包权只能依法获得本集体大多数成员的委托授权才能取得。可见,其他方式承包人取得的承包权属于有条件附期限的承包权,与承包经营权期限一致,经营权到期承包权自然灭失。

  1993年7月2日《农业法》颁布实施,使“土地承包权”首次上升为法律范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和第47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再次明确了“土地承包权”的法律概念。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属性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农民自出生之日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这是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法律资格不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只有农民这个特殊主体享有。

  2,土地承包权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民个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权主体是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3,土地承包权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每一个成员,不论年龄大小、不论男女老少、不论是何民族、不论文化高低均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4,土地承包权不被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5,土地承包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土地承包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身属性不可分离,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立即丧失土地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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